第二十八条

有效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且对检疫结果负责。

禁止转让、涂改或者伪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