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动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动物饲养场所、隔离场所、屠宰加工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或者向食品区引进动物、动物产品未申报检疫的,责令改正,并且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第三款规定,转让、伪造畜禽标识的,或者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畜禽标识或者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并且处以3000至30000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动物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的,或者动物源性原料检疫不合格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监测、检测和免疫的,或者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及时报告,未采取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的,或者阻碍报告动物疫情的,或者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其他行为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未申报检疫的,或者经无疫区内公路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托运人未取得检疫合格证明的,责令改正,并且处以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0%至50%的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以运输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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