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条例
- 制定机关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6年12月26日
- 施行日期
- 2017年3月1日
- 条文数
- 3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6年10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称总量控制,是指以环境质量改善为目标,将一定期限内固定污染源产生的重点污染物的排放量控制在环境质量容许限度内而实行的一种污染控制方式。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排污单位减少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政策措施,鼓励排污单位采取减少排放等措施治理污染,改善环境质量。
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负责总量指标的技术核算、总量指标储备和回购等工作。
第二章总量指标核定
(一)区域、流域或者行业总量指标发生变化的;
(二)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发生变化的;
(三)环境功能区调整的。
本条例实施前和总量指标使用有效期满后重新核定总量指标时,已经建成投产并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排污单位(以下统称现有排污单位)的总量指标,由市、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
现有排污单位的总量指标,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产业布局、污染物排放现状、环境统计、排污申报等情况,采用排放绩效、排污系数、标准定额等方法予以核定。
核定总量指标不得超过区域总量和行业总量,不得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排污单位核定总量指标。
总量指标具体核定的技术规范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的相关规定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核定的总量指标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并书面通知排污单位。
排污单位对核定的总量指标有异议的,应当自公示之日起三日内向核定总量指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佐证材料。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出具总量指标复核意见。
总量指标取得
新建项目的总量指标以及改建、扩建项目的新增总量指标,应当通过交易方式取得。
政府储备的总量指标来源: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总量指标时预留的部分;
(二)政府投入资金进行污染治理,完成总量指标后结余的部分;
(三)收回或者回购的总量指标;
(四)其他途径取得的总量指标。
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支持政策的项目,其总量指标由市人民政府从政府储备总量指标中划拨。实行划拨的具体项目范围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要求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一)排污单位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等措施结余的总量指标;
(二)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者迁出本市行政区不再排放污染物,其有偿取得的总量指标;(三)政府储备的总量指标。
造纸、印染等建设项目总量指标应当来源于工业企业。
农业源总量指标不得用于工业企业或者工业类建设项目。
总量指标交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排污许可
现有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资质;
(二)生产能力、工艺、设备和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
(三)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处理能力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与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符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总量指标;
(五)按照规定需要安装中控系统和在线自动监测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其在线监测设施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并通过有效性审核。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请排污许可证除满足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外,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复。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营业执照;
中控系统和在线自动监测设施的验收合格材料;
取得总量指标的缴款凭证或者总量指标划拨的
相关材料。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请排污许可证除满足上款规定外,还应当提交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二十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期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监督管理
排污单位应当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三月一日前将本辖区总量控制完成情况报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未制定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工作实施方案,或者在制定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工作实施方案中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照规定核定总量指标的;
(三)未依法实施排污许可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总量指标技术核算等工作的;
(六)其他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变更排污许可证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上一年度总量控制完成情况的,处以五千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