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废止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总量指标,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果核定。
现有排污单位的总量指标,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产业布局、污染物排放现状、环境统计、排污申报等情况,采用排放绩效、排污系数、标准定额等方法予以核定。
核定总量指标不得超过区域总量和行业总量,不得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排污单位核定总量指标。
总量指标具体核定的技术规范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的相关规定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核定的总量指标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并书面通知排污单位。
排污单位对核定的总量指标有异议的,应当自公示之日起三日内向核定总量指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佐证材料。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出具总量指标复核意见。
总量指标取得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