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废止

市人民政府对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工作负总责,县(市)人民政府在各自辖区范围内负相应责任。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排污单位减少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政策措施,鼓励排污单位采取减少排放等措施治理污染,改善环境质量。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