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资质;
(二)生产能力、工艺、设备和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
(三)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处理能力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与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符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总量指标;
(五)按照规定需要安装中控系统和在线自动监测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其在线监测设施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并通过有效性审核。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请排污许可证除满足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外,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复。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