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排污许可证;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二十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期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