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已废止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变更排污许可证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报送上一年度总量控制完成情况的,处以五千元罚款。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