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者迁出本市行政区不再排放污染物的,其暂免缴纳总量指标使用费和从政府储备总量指标中划拨的总量指标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回。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