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山体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16年4月7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6年1月15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镇规划区、乡集镇规划区、旅游景区等的山体保护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山体保护是指对前款所列山体的地质地貌、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等进行保护,使其保持完整性的活动。
丹霞地貌山体应当从严保护。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分管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林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体履行山体保护职责,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山体保护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山体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山体保护规划
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经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恩施市城市规划区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恩施市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
核心保护区是指地质地貌特征明显、生态敏感性高、景观风貌突出、具有历史遗存或具有较高保护价值的山体区域。
丹霞地貌山体纳入核心保护区。
一般保护区是指核心保护区外围、对核心保护区起保护与缓冲作用或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山体区域。
恩施市城市规划区山体保护法定图则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恩施市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
山体保护法定图则可以与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同步编制、报批。
其他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山体保护的,应当与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相衔接。
山体保护专项规划修改时,编制机关应当提出山体保护专项规划修改方案,修改方案经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后,按规划编制程序修改。
修改过程中,应当有参与制定和评审原规划的专家和有关人员参加。
山体保护法定图则修改时,编制机关应当提出修改方案,并进行公示和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修改后的山体保护法定图则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生效。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一)地质地貌景观、典型地质构造剖面和构造形迹、古生物化石与产地等地质遗迹及其所处地;
(二)湿地、瀑布、河溪、森林、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观及其所处地;
(三)文物古迹、园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地;
(四)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特殊区域。
核心保护区内除按照规划建设保护设施、公用设施、军事等特殊用途设施及在不破坏山体原状的前提下植树造林外,禁止其他建设活动。
一般保护区内不得从事破坏山体的生产建设活动。
按照谁开发谁修复、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对受到破坏的山体进行修复治理。
(一)开山、采石、挖砂、取土、开垦林地等开采活动;
(二)未经许可修建建(构)筑物等建设活动;
(三)在非指定区域建造坟墓;
(四)乱倒乱堆建筑渣土等废弃物;
(五)擅自移动、损毁界桩或者其他边界标识;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在山体保护范围内进行开山、采石、挖砂、取土、开垦林地等破坏地表、地貌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开山采石的,责令停止违法开采行为,没收开采的石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的30%-50%处以罚款;对个人处罚不超过1万元,对单位处罚不超过20万元;
(二)违反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和法定图则,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侵占山体保护范围内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以及违反规划改变土地用途性质、扩大用地范围的,责令限期退出土地、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恢复原状,并按非法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非指定区域建造坟墓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地形地貌;
(五)在山体保护范围内乱倒乱堆建筑渣土等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移动、损毁界桩或者其他边界标识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丹霞地貌保护范围内有以上行为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