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 制定机关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5年12月4日
- 施行日期
- 2016年5月1日
- 条文数
- 5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
规划法》办法
(2015年12月4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镇区(集镇)布局规划、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规划(以下称县城规划)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制定。
镇规划,分为镇域村镇布局规划、镇区规划和集镇规划;乡规划分为乡域村镇布局规划和集镇规划。镇区规划和集镇规划应当达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深度。
镇(乡)域村镇布局规划确定需要制定规划的村庄,应当制定村庄规划;村庄规划可以以建制村为单元制定或者多个村庄联合制定。鼓励其他村庄制定村庄规划。
在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内的镇、乡、村庄的部分区域,不再纳入相应的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规划范围;在镇区规划和集镇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内的村庄的部分区域,不再纳入相应的村庄规划的规划范围。
镇、乡人民政府依法承担城乡规划管理职责,并确定相关机构和人员负责具体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职权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管理具体事务委托镇、乡人民政府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设区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以及县(市)域镇区(集镇)布局规划纳入相应的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一同编制、审批。自治州域城镇体系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镇(乡)域村镇布局规划、集镇规划和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镇区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
镇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代表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的讨论意见进行研究处理。
专项规划的分类、内容和深度要求等技术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省级以上产业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未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作为实施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
重要地块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作出修改:
(一)所依据的规划修改后确需修改的;
(二)因国家或者省批准的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工程项目确需修改的;
(三)经评估论证、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同意确需修改的。
依法需要修改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组织修改。
城市规划和县城规划应当包括地下空间的开发战略、规划目标、重点地区建设范围、平面布局等内容。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建立地下空间资源的普查制度,加强地下空间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及时更新和动态维护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信息。
城市、县城应当结合新区建设、旧城改造、道路新(改、扩)建,推广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方式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以及理由。
城乡规划自批准后二十日内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批准文件、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和主要图纸。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城乡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近期控制、引导城乡发展的原则、措施以及实施总体规划的发展重点和建设时序。
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年度投资计划、年度国有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明确规划年度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持申请文件、地形图、规划选址论证报告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机关对符合城乡规划或者相关专业规划的,核发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二年,到期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仍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划拨土地。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后一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出让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确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二年,到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一)用地位置、面积、界限;
(二)用地性质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土地开发强度指标;
(三)周边建设和环境保护、安全设施要求;
(四)配套设施要求及其具体建设时序;
(五)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
(六)该地块的城市设计相关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以及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受理申请的机关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组织定位、放线;其基础、管线等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组织验线。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依据修建性详细规划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并予以公布;申请人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或者其他显著地点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载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主要内容和图件。公告内容应当真实、有效。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审批手续。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一年,到期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对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除公共利益需要外,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涉及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提高容积率、降低绿地率、减少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配套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持宅基地批准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明、户籍原件、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政府提供的通用设计图等材料,报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审批,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需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镇、乡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范围、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并附经审定的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一年,到期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仍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临时建设规划批准文件应当载明临时建设的使用性质、使用期限及其他相关内容,并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申请人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未进行建设的,临时建设规划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一)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和历史文化街区内;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市貌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四)侵占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电力、通信、人防、气象观测、防洪保护区域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城乡规划建设需要,原批准机关通知提前拆除的,使用人应当自届满之日或者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因施工需要的临时建设,应当在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全部建设工程申请规划核实之前拆除。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未满,因城乡规划建设需要提前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挖建筑底层空间,不得擅自改变经规划许可确定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高度、层数和面积。
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同一建设期的建设内容应当包括相应的配套设施和绿地。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是否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计算规划技术经济指标,并对指标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单位在开展建设工程勘测、放样和竣工测量时,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测量技术规范、程序的规定,并对勘察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工程设计。
第四章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加强对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
对于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置的违法建设,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镇、乡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规划许可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规划许可。
因撤销规划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章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擅自新(改、扩)建,或者利用建设项目擅自新(改、扩)建的;
(四)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五)侵占现状以及规划确定的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六)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