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需要修改情形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组织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作出修改:
(一)所依据的规划修改后确需修改的;
(二)因国家或者省批准的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工程项目确需修改的;
(三)经评估论证、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同意确需修改的。
依法需要修改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组织修改。
地方法规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