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镇规划、乡规划前,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方案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地方法规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