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 制定机关
-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1999年8月22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市水污染
防治条例
(1999年3月27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7月2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9年8月22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防治地表水污染
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三类水体流域范围内的上述项目,应严格控制,确保水体不受污染,达到功能水质要求。
禁止向已建成污水截流沟的河排入污水。
禁止在地表水体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或包装物等。
禁止在地表水体使用毒物、农药、炸药捕杀鱼类和危害其它水生生物。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理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章防治饮用水源污染
(一)自取水点起,上游15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50米的陆域为禁区;
(二)自取水点起,上游5000米至下游200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500米的范围中除去禁区范围的区域为一级保护区;
(三)自一级保护区上游界起上溯8000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500米的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四)自二级保护区上游界起上溯8000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500米的陆域为准保护区。
(一)禁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二类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三类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一)堆置、存放和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油类,排放废水及其它废弃物;
(二)新建、扩建对饮用水水源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新的排污口向水体排放污水;
(四)在水域中从事饲养禽畜、网箱养殖、开展水上旅游文娱体育活动以及其他影响饮用水源水质的活动;
(五)设置油库;
(六)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和其它破坏水生态环境的活动。
(一)不准新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及排污口,改建项目必须符合排放总量控制目标;
(二)原有的污染源,应进行治理,排放污染物必须限期达到规定的要求;
(三)开展旅游、养殖、水上运动等活动,必须保证水质达到规定的要求;
(四)设置的码头不准装卸垃圾、粪便和有毒有害物品。
在保护区内的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需要开展水上旅游活动的,必须经过批准并保证饮用水源水质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
(一)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防治水污染的设计文件,必须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防治水污染所需资金、设备、材料等,应当和主体工程统筹安排,纳入计划和工程概算;
(三)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防治水污染设施必须经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发给水污染排放许可证,不准投产或使用。
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处理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变更申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有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停止或者关闭,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拆除,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的,责令停产,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的,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拒报或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依法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八)由于水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并不免除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排除危害和赔偿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