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防治饮用水源污染第十六条已废止地表水饮用水源各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禁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二类标准;(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三类标准;(三)准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地方法规 ·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