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

地表水饮用水源各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禁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二类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三类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地方法规 ·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