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废止

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按下列标准划分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

(一)自取水点起,上游15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50米的陆域为禁区;

(二)自取水点起,上游5000米至下游200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500米的范围中除去禁区范围的区域为一级保护区;

(三)自一级保护区上游界起上溯8000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500米的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四)自二级保护区上游界起上溯8000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500米的陆域为准保护区。

地方法规 ·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