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废止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产、关闭或者处以罚款:

(一)有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停止或者关闭,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拆除,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的,责令停产,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的,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拒报或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依法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八)由于水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并不免除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排除危害和赔偿的责任。

地方法规 ·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