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
- 制定机关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2年7月27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6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2年7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养殖水面,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国有农牧渔良种场的土地承包经营参照本条例执行。
支持、引导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提高农业规模化经营水平。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相关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立
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依法享有平等承包权,以户为单位承包集体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一)世居本地且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二)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人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三)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户籍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四)根据国家移民政策,户籍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五)原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义务兵、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在校学生;
(六)原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在服刑和其他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
依法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发包承包、征收征用等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督权。
承包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级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农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给予补偿、补助和相应的社会保障等。
发包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发包方式、底价,申请人的资信情况、经营能力,承包期限等。
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统一制定。
建立健全省市县乡四级联网的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服务系统,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制与其承包地有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材料,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其提供方便,不得拒绝或者限制。
第三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承包期内,承包户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有权依法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依法流转;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
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村民会议决议、村规民约或者其他任何方式损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作出有差别或者歧视性待遇的决定。
征地补偿费分配或者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股份制改造时,妇女与男子享有同等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或者迁居后在迁入地取得承包地的,迁入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告知迁出地的集体经济组织。
(一)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
(二)因建设公共设施、兴办公益事业占用承包地的;
(三)承包期内应当取得承包地而没有取得的;
(四)因土地被国家征收,承包方自愿放弃经济补偿(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除外),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集体经济组织预留的机动地;
(二)集体新增的土地;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可用于调整的土地。
(一)发包方依据本条例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农户范围、调整顺序、调整面积等事项进行确认并拟订调整方案;
(二)公示调整方案,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三)依法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通过调整方案;
(四)发包方将调整方案报乡级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批准;
(五)发包方组织实施调整方案;
(六)签订承包合同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征收、征用土地前,应当将征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承包地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户的意见。
征地方案确定后,征地主管部门应当商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变更或者解除被征用地块的承包合同,办理相关手续。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使用、分配办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决定。依法补偿给被征地农户的费用,应当直接将补偿款支付给被征地农户。
禁止非法征收、征用、占用农户承包地。对违法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擅自扩大征地范围以及未按时足额支付补偿费的,承包户有权拒绝交地。
土地整理不得减少承包户的承包地面积,不得借土地整理收回农户承包地。
第四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地的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在承包期内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承包方委托流转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签名或者盖章的流转委托书,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期限及流转费支付方式等。未经承包方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以承包方名义与流转受让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
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发包方和乡级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各执一份。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价款及支付方式等,由承包方和流转受让方在承包期内协商确定,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指导、监督。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受承包方委托,集中连片流转的收益由发包方代为结算的,发包方应当将流转收益及时足额支付给承包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弃耕抛荒土地建立调查统计制度,制定激励措施,鼓励各类经营主体承租、经营弃耕抛荒土地,做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
土地整理等涉农资金应当优先安排规模经营项目。
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平台,构建完善的流转信息网络,提供流转信息、法律政策咨询、流转基准价格指导、合同签订指导等服务;建立流转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保证流转合同的严格履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经本人申请,依法审核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三十日内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除按照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一)名称和编号;
(二)发证机关及日期;
(三)发包方、承包方代表及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
(四)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承包土地名称、坐落、面积、用途;
(六)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一)被部分征收或者退耕还林的;
(二)土地整理发生变动的;
(三)依法调整的;
(四)因互换、转让以外的其他方式致使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
(五)承包方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依法应当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而未申请办理的,由发包方申请办理。
变更家庭承包合同不得改变原承包期。
(一)变更的书面请求;
(二)原承包合同、已变更的承包合同原件及其他证明材料。
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时,对于发生本条例第四十八条中(一)、(二)、(五)类情形的,应当依据变更后的承包合同分别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中作变更登记;发生(三)、(四)类情形的,应当收回原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据变更后的合同颁发权证,重新登记。
(一)承包方自愿全部交回的;
(二)全部征收的;
(三)全部转让的;
(四)承包期满的;
(五)发包方依法全部收回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注销该证,并予以公告;承包方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六章争议解决和法律责任
乡级人民政府依托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委员会,村设调解员。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员培训和资格认定。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影响对方的正常生产;对生产季节性强的种植业、养殖业等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可以裁定先行恢复生产。
(一)越权发包土地的;
(二)约定的承包期不符合法定期限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发包的;
(四)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五)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六)未经法定程序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
(七)擅自变更、解除或者扣留承包方的承包合同的;
(八)未按照规定申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
(九)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十)侵占、截留、扣缴、挪用承包方流转收益的;
(十一)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行为。
承包方占用应当交回的承包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公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非法干涉土地承包,强制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的;
(二)非法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登记、颁发、变更、注销、撤销等相关手续的;
(五)不依法调查处理有关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的;
(六)无法定依据收取费用的;
(七)非法征收、征用、占用承包地的;
(八)截留、侵占、挪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惠农补贴以及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的;
(九)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