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擅自调整承包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对承包地作适当调整:
(一)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
(二)因建设公共设施、兴办公益事业占用承包地的;
(三)承包期内应当取得承包地而没有取得的;
(四)因土地被国家征收,承包方自愿放弃经济补偿(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除外),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