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16年4月18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6年1月15日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生产、生活、经营等影响生态环境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县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国有林场等管护单位负责其辖区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在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耕地开垦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排污费等费用,按规定留存或返还自治县的部分,用于自治县生态环境的保护、修复与建设。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村民、居民组织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加强生态
环境保护。
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一年内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负责人和责任人一年内不得评先授奖和晋职晋级。
发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重大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经查实,一年内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负责人和责任人二年内不得评先授奖和晋职晋级,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制止和举报有功人员,由自治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鼓励法律援助机构、律师等组织或个人对环境公益诉讼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章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或者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产业园区规划、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水资源流域综合规划、旅游规划和产业发展专项规划等,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设置界桩、界碑、公告牌等标志性保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损、破坏。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禁止进行与生态环境保护无关的生产和开发活动,严格控制人为因素对生态环境的干扰和破坏,必要时禁止与生态环境保护无关的人员进入。
高速公路、铁路、国道省道两侧,渠江两岸,寨牙江口至岩脚、坳上九龙至三锹地笋道路两旁,第一层山脊或平地二百米以内的范围,禁止商品性采伐林木,禁止新建冶炼、化工、砖瓦制造、木炭生产、燃煤锅炉等产生废气的项目;第一层山脊或平地五百米以内的范围,禁止开矿、采石。
第三章自然生态保护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普查,对地质地貌、森林植被、河流水系、生物物种、古树名木、珍稀动植物等自然环境因素进行分类调查评价,建立生态环境档案。
自治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环境综合信息监控管理系统,对气象、水文、地质、土壤、植物、动物和微生物等要素实施动态监测,对与民生相关的重要数据及时向社会公布。
封山育林区内严禁乱砍滥伐、树木移植、烧炭、采脂、剥皮、挖根及其他毁林行为,严禁开垦、取土、采石及其他破坏林地行为。
禁止采伐天然阔叶林、商品性采伐公益林。人工公益林老化后,依法更新改造。
自治县人民政府积极争取上级各项政策、资金、项目支持,加强保护公益林和天然阔叶林,逐步加大对公益林的生态补偿力度,争取对天然阔叶林进行生态补偿,补偿标准随着自治县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
禁止任何单位与个人非法开垦、占用草场。
在湿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用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二)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其他废弃物;
(三)开垦、取土、采石、淘金、开矿以及未经许可采砂;
(四)超标排放工业废水、畜禽养殖废弃物,排放未经消毒处理含病原体的污水;
(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在自治县境内禁止实施以下危害野生动植物的行为:
(一)非法猎捕、杀害、贩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非法砍伐、采集、贩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二)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生息繁衍地、原生地使用污染其生息环境的农药;
(三)采集、破坏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卵、巢、穴、洞;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野生动植物的行为。
禁止损毁、盗窃钟乳石料;禁止在溶洞内使用火把或者从事其他污染破坏溶洞景观的行为。
第四章经济建设、社会生活与生态环境保护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工业企业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工业园区应当采取生态保护和污染控制措施,建设环境保护配套设施,确保环境质量达到国家标准。
禁止经营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
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对已经造成严重污染的土壤,应当进行治理、修复和合理调整用途。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加强公共卫生管理,完善公共卫生设施,防止污染生态环境。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界桩、标牌,并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及时清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漂浮的生物、动物尸体和垃圾等有害物体,确保水源清洁安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从事餐饮、娱乐业等经营活动;禁止从事网箱养殖、休闲、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和养殖项目;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一)流动车辆使用音响器材进行商业广告宣传和招揽顾客;沿街商店的经营管理者对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招揽顾客;
(二)未经批准在当日22时至次日6时之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以及其他生产作业;
(三)在住宅小区内,开设产生噪声污染的饮食业和娱乐业等经营项目;
(四)在学校、医院等特殊公共场所及其周围,开展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经营和文化娱乐活动。
县城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但重要节日期间和重大活动,可以在指定时间和地点燃放。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自治县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垃圾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统一运输和集中处置。
自治县境内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弃置动物尸体。
在城镇规划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蓄水线以上五十米内或水岸线水平距离二百米以内、铁路车站、高速公路互通、高速公路服务区两侧第一层山脊或平地二百米以内的区域内,禁止葬坟。
在禁葬区已建成的坟墓,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倡导逐步迁移至指定的公墓区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五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向湿地保护区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超标排放工业废水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超标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排放未经消毒处理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作出决策失误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污染或破坏的;
(二)应当编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而不编制规划或者擅自修改规划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