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4年9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14年12月1日
- 条文数
- 4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4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从事前款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到有关备案登记材料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备案登记,单独编制名册并公告。
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情况发生变化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工作。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应当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得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司法鉴定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一)依法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指派司法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司法鉴定;
(二)建立健全执业、收费、公示、鉴定材料、业务档案、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三)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四)为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物质保障;
(五)组织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七)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和补充司法鉴定所需的鉴定材料;
(三)拒绝接受不合法的鉴定要求;
(四)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参与委托人依法组织的勘查和模拟实验;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司法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七)参加司法鉴定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八)获得合法报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时完成司法鉴定事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签名并盖章;
(二)依法回避;
(三)妥善保管送鉴的鉴定材料;
(四)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司法鉴定有关的询问;
(六)按照规定承办司法鉴定援助;
(七)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在机构的监督管理;
(八)参加司法鉴定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被依法撤销登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执业的;(二)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四)《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被依法撤销登记的;
(六)所在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登记,六个月内未依法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
(七)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司法鉴定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鉴定委托: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对不予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司法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基本情况;(二)委托鉴定的事项、用途、要求和时限;(三)鉴定事项所涉及案件的情况;
(四)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目录和数量以及检材损耗的处理;
(五)鉴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和结算方式;
(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司法鉴定风险提示;(八)争议处理;
(九)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在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变更协议书内容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确定。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或者为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过程中,因委托人不交纳鉴定费用而中止鉴定、需要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一)鉴定材料耗尽、自然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二)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四)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并按照约定或者酌情退还鉴定费用。
(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由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
办案机关不同意重新鉴定的,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当事人未经办案机关同意,私自委托进行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未经委托人的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通知书送达司法鉴定人,并为司法鉴定人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障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权利、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
第四章司法鉴定监督管理
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年度执业考核不合格的,暂缓编入名册,责令停业整改,期限不超过一年;整改合格的,应当同意恢复执业;整改不合格或者整改期满未申请恢复执业的,注销执业证书。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执行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情况;
(三)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
(四)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五)制定和执行管理制度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省、设区的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将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和司法鉴定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通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通报情况作为对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等级评估、司法鉴定质量评估、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估、年度执业考核的重要依据。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投诉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补充,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司法行政部门对投诉受理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不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超出登记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四)违反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规定,导致司法鉴定档案损毁、丢失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以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司法鉴定业务的;
(七)受理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八)组织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不真实材料的。
(一)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四)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或者收取鉴定费用的;
(五)不按委托事项进行鉴定或者擅自增加鉴定事项的;
(六)不履行保密、回避义务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不真实材料的。
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指使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其负责人不得再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负责人本身具有司法鉴定执业资格的,吊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