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四)违反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规定,导致司法鉴定档案损毁、丢失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以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司法鉴定业务的;

(七)受理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八)组织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不真实材料的。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