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
- 制定机关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5年8月8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5年6月22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城市绿地是指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地。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的相关工作。
鼓励单位和公民栽植纪念性林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分期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区公共绿地、主要道路两侧的绿地和面积超过一公顷的绿地的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一)新建住宅区不低于35%,其中公共绿地人均面积居住区级不得低于1.5平方米,小区级不得低于1平方米,组团级不得低于0.5平方米;
(二)改建住宅区不低于30%,其中公共绿地人均面积居住区级不得低于1.05平方米,小区级不得低于0.7平方米,组团级不得低于0.35平方米;
(三)零星建设的住宅不低于40%;
(四)干道两侧娱乐、商业等大型单体建筑,新建的不低于25%,改建的不低于20%;
(五)医院、休(疗)养院,新建的不低于40%,改建的不低于35%;
(六)学校、宾馆、饭店、机关团体办公场所和公共文化体育场所,新建的不低于35%,改建的不低于30%;
(七)新建、改建化工、建材、印染、造纸等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和危险品仓库不低于35%,并在周围营造防护林带;
(八)新建主干道规划红线内不低于35%,次干道规划红线内不低于30%;
(九)其他建设项目,新建的不低于35%,改建的不低于3%。
承担城市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一)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中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主次干道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建设;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综合开发项目的绿化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三)单位的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建设。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和行道树,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
(二)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绿地,由投资者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绿地,由其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使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绿地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年。使用期满,应当及时退出,恢复原貌。
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或者建设用地范围内需要临时使用城市绿地的,应当一次申请。
(一)挖掘、攀折花木,采摘花果树籽,在树木上钉钉、刻划,围圈树木,利用树木搭盖,损伤树木根系;
(二)在城市绿地内擅自挖坑取土,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晾晒物品,停放车辆;
(三)在树冠下或者草坪内焚烧物品,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在树木根部封砌、封固地面;
(四)损伤致死树木;
(五)其他损坏园林绿化成果及设施的行为。
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或者建设用地范围内需要砍伐城区树木的,应当一次申请。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内的树木和行道树,单位管理的胸径10厘米以上的树木,需要移植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生产、生活等管线设施产生的物质危害城市绿化的,管线所有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进行维修,造成损失的,由管线所有权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赔偿。
因生产和交通事故损坏城市绿化的,事故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赔偿。
城区公共绿地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管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单位负责管护;单位管界内或者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者居民负责管护。古树名木树干边缘外应当设置保护设施。
禁止损毁、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照有关规定,报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城市绿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土建工程造价3%以上10%以下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貌,并按照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损坏城市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损伤致死树木的,处以每株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砍伐城区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处以砍伐树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的,责令停止侵害,处以移植树木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修剪公共绿地内和道路绿化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处以每株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处以每株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以每株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砍伐古树名木的,处以每株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完成代为建设的绿地面积的;
(二)截留、克扣、挪用、贪污城市绿化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的;
(四)不符合审批条件给予批准的;
(五)超越职权审批的;
(六)因疏于监督管理,给城市绿化或者他人造成损失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