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行政机关、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完成代为建设的绿地面积的;

(二)截留、克扣、挪用、贪污城市绿化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的;

(四)不符合审批条件给予批准的;

(五)超越职权审批的;

(六)因疏于监督管理,给城市绿化或者他人造成损失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