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湿地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2年2月25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湿地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水务、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湿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和村民小组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价,编制湿地生物多样性名录,建立湿地资源数据库和湿地档案;
(三)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
(四)对湿地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和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五)设置湿地管理范围的界桩、界标;
(六)指导湿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社区)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七)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执法权。
第三章湿地保护
下列湿地为重要湿地:洱海湿地,鹤庆县草海湿地(中海、南海、北海),剑川县剑湖湿地,洱源县西湖、茈碧湖、海西海湿地,云龙县天池湿地,宾川县上沧海湿地,以及其他经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湿地。
其他湿地为一般湿地。
(一)洱海湿地按照《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执行;
(二)鹤庆县草海湿地为海拔2194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剑川县剑湖湿地为海拔2188.1米范围内的区域;
(四)洱源县西湖湿地为海拔1967.8米范围内的区域;
(五)洱源县茈碧湖湿地为海拔2056.3米范围内的区域;
(六)洱源县海西海湿地为海拔2135米范围内的区域;
(七)云龙县天池湿地为海拔2561米范围内的区域;
(八)宾川县上沧海湿地为海拔1830.2米范围内的区域。
重要湿地的保护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依据湿地保护规划划定,并向社会公布。重要湿地的保护范围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设立标识。
一般湿地的保护管理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一)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二)擅自砍伐林木、烧荒、开垦、钻探、采砂、取土(石);
(三)排放超标废水、污水;
(四)破坏野生动物的繁衍、栖息环境;
(五)猎捕、毒害野生动物,捡拾鸟蛋;
(六)擅自挖掘、采集列入国家和省保护名录的野生植物;
(七)破坏湿地保护管理设施设备;
(八)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
(九)弃置、倾倒、掩埋固体废弃物、畜禽尸体和生产生活垃圾;
(十)违规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一)开发房地产项目;
(二)建设工业项目;
(三)围湖造田,围网(网箱)养殖,围(开)垦湿地,擅自采挖泥碳;
(四)使用燃油机动船或者在湖岸使用动力设施进行捕捞作业;
(五)使用虾笼、“迷魂阵”、爆炸钩、岸滩小拉网等方式捕捞鱼虾;
(六)采取毒鱼、电鱼、炸鱼等有害方法捕捞水产品。
第四章湿地利用
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营业额的百分之一向县(市)湿地保护管理机构交纳湿地资源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湿地保护管理。
生态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合格的,退还保证金本金和利息;验收不合格又不治理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用缴纳的保证金组织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其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擅自砍伐林木、钻探、采砂、取土(石)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烧荒、开垦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赔偿,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生产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产品,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产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使用含磷洗涤用品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十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处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使用燃油机动船进行捕捞作业的,没收船舶,情节严重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在湖岸使用动力设施进行捕捞作业的,没收动力设施,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工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工具,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超期占用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拒不交纳湿地资源有偿使用费的,责令限期补交,并处应当交纳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