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7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林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的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和遵章使用电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和违法使用电能的行为,有权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举报。
电力设施保护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电力交易场所设施包括计量、报价、交易、结算、监视、复核、预警、信息发布等设施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750千伏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25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杆塔及拉线基础周围15米内的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移动和破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悬挂气球、放风筝、垂钓;不得攀登变压器台架、杆塔和拉线。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作业;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款规定的事项时,应当征求电力企业的意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前款的作业事项需要电力企业提供协助时,电力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产生的费用由作业单位承担。
共用电力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协商确定,产权单位可以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电力企业维护管理。
用户专用的电力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电力企业维护管理。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及其他公共工程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确需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有危及线路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秆植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和林业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砍伐,给予所有者一次性补偿。
外力因素导致树木倾斜,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企业可以先行对危及线路安全的树木修剪或者砍伐,砍伐后应当通知树木管理者或者所有者,并在三十日内告知相关部门。
电力企业实施紧急措施后,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
收购单位不得回收来源不明的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单位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时,应当存留出售单位的介绍信,记录出售人的身份证明和所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数量、规格等事项。
电能保护
对于供电质量、时间或者方式等条件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和供电企业在供用电合同中特别约定。
禁止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禁止生产、销售专门用于窃电的装置。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故意导致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
(六)使用窃电装置用电;
(七)使用非法充值的用电充值卡用电;
(八)采用其他方式窃电。
(一)以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列方法窃电的,按照所接设备的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
(二)以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八)项所列方法窃电的,可以根据情况,采用以下方法计算:
1.按照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位产品耗电量或者同类产品平均用电的单位产品耗电量乘以窃电者的产品产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减去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
2.按照窃电后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与窃电前正常的月平均用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确定;窃电前正常用电超过6个月的,按6个月计算月平均用电量;窃电前正常用电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正常用电时间计算月平均用电量。
3.采用上述方法难以计算窃电量的,按照用电计量装置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
(三)实际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按照180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
窃电后转售的,转售电价高于销售目录电价的,按照转售的价格计算;转售电价低于销售目录电价的,按照销售目录电价计算。
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用电检查证》,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一)事先通知;
(二)采取了防范设备重大损失、人身伤害的措施;
(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四)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用户对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在三日内做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一)被中断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已补交电费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违约金;
(二)被中断供电的用户提供了担保;
(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做出了恢复供电的决定。
监督检查
(一)宣传、贯彻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受理对违反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三)查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
(四)查处窃电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机构对投诉、举报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一)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二)熟悉电力法律、法规;
(三)熟悉电力业务知识,并具有两年以上工作经验;
(四)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一)检查电力设施安全及用户用电情况;
(二)要求用电单位提供与用电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查阅、复制必要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四)采用笔录、录音、照相、录像、检测等方式取得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法,不得泄露检查中获知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制造、销售专门用于窃电的装置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专门用于窃电的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于受理的举报、投诉案件,未予及时处理;
(二)在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三)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四)泄露电力用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
(五)收缴、罚没的财物据为己有;
(六)不依法履行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职责的其他行为。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