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电梯安全条例
- 制定机关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3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6月1日
- 条文数
- 5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电梯使用过程中的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房屋建筑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电梯配置设计和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工程质量,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指导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落实电梯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维护保养的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电梯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单位应当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学生、学龄前儿童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第二章设计、制造、安装、改造和修理
(一)注明电梯整机和电梯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使用次数,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二)电梯出厂时,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以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三)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的,履行保修义务,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四)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提供必需的电梯备品备件、技术培训和其他技术帮助;
(五)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六)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告知使用管理单位,停止生产、及时主动召回,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设计单位按照工程质量要求和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根据电梯的使用频率、使用场所等因素,设计电梯的数量、参数、位置。
鼓励前款规定场所的在用电梯设置视频监控设施,配置备用电源或者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不得将其承揽的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分包、转包。
既有住宅业主可以通过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房公积金等多渠道筹措资金加装电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通过财政补贴、简化审批程序等措施,支持既有住宅加装电梯。
本条所称既有住宅,是指国有土地上依法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四层以上(不含地下室)、九层以下的无电梯住宅。
第三章使用管理
(一)新安装未交付使用的电梯,建设单位为使用管理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物业服务企业为使用管理单位;
(三)产权单位自行管理的电梯,产权单位为使用管理单位;
(四)共有产权的电梯,共有权人应当通过合同明确使用管理单位;未通过合同明确的,全体共有权人为使用管理单位;
(五)含有电梯的房屋以及相关场地的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房屋以及相关场地的使用权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的,房屋以及相关场地的所有权人为使用管理单位;
(六)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政府委托的运营或者管理单位为使用管理单位;
(七)其他不能明确使用管理单位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商县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对未明确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使用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新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电梯报废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自电梯报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一)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根据电梯数量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或者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显著位置张贴悬挂有效的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警示标志、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等信息;
(三)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和电梯运行期间值班人员在岗;
(四)向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申请通信网络覆盖,为通信网络建设提供便利条件,配合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以及信息基础设施服务企业装设通信设施;
(五)电梯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检修;
(六)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发现不安全乘坐电梯行为的,及时制止;
(七)督促并且配合做好电梯的改造、修理、更换、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对维护保养记录进行确认并签字;
(八)按时申请电梯定期检验,确保电梯在检验有效期内使用,及时消除检验和安全风险排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
(九)对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实施实时视频监控,视频资料应当保存不少于一个月;
(十)对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的,装修结束后,应当通知维护保养单位对电梯进行安全测试,经测试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十一)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应当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配合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并按规定及时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十二)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义务。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以及信息基础设施服务企业应当根据使用管理单位的申请,及时装设通信设施,确保电梯轿厢、井道信号覆盖。
(一)电梯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以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特种设备(电梯)使用登记证书和注册登记表;
(三)电梯及其零部件、安全保护装置的技术文件;
(四)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维护保养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演练记录;
(五)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有关资料及其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使用后定期检验报告;
(六)电梯运行故障与事故记录。
电梯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演练记录、定期检验报告,保存期限不少于四年,其他资料应当长期保存。
使用管理单位变更的,原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给新的使用管理单位。
使用管理单位变更在用维护保养单位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到检验机构变更电梯使用标志相关内容。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新的使用标志,并自出具新的使用标志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更新后的维护保养单位信息。
鼓励在其他场所使用的电梯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测系统。
在电梯轿厢内设置文字、图片、视频等广告的,不得影响电梯安全使用,不得遮挡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警示标志、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等公用信息。
在电梯轿厢内加装电子显示屏等设备的,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施工。
(一)使用明示停用的电梯;
(二)在电梯内吸烟、嬉戏、打闹、蹦跳,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三)单次运载超过额定载荷的货物;
(四)强行开启轿厢门、层门;
(五)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安全监测装置、应急处置设备、设施;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携带易燃、易爆、腐蚀性强等危险物品乘坐电梯;
(七)未为犬只套系牵引绳(链),或者未为犬只戴嘴套、未将犬只装入犬袋 (笼)乘坐电梯;
(八)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精神病患者、智障者、学龄前儿童等不能控制自身行为的人乘坐电梯,应当有能够确保其乘梯安全的成年人陪护。
乘用的电梯发生故障时,乘客应当及时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取得联系,服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四章维护保养
未经使用管理单位书面同意,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维护保养业务分包、转包。
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维护保养业务分包、转包至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过政务网站公开备案的维护保养单位信息。
维护保养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时,现场作业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做好自身安全防护。
第五章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
(一)电梯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电梯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公布安全评估结论。
(一)确保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资格;
(二)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三)在规定期限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并对出具的报告负责;
(四)对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五)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管理单位;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管理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六)告知使用管理单位按期申请检验,对逾期未申请检验的,应当及时报告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七)在检验活动中,对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单位执行法律法规标准规定、落实安全责任的相关工作质量情况进行核查;
(八)将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结果报送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的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重大活动需要使用的;
(二)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
(三)超高层建筑使用的;
(四)使用年限达到设计年限或者使用次数的;
(五)移装的;
(六)故障频率或者投诉率较高的;
(七)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电梯安全状况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并在接到事故报告后,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在学校、幼儿园、住宅小区以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新安装电梯,没有设置视频监控设施和双回路供电系统,或者没有配置备用电源、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的;
(二)新安装使用的乘客电梯,制造单位未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并提供标准数据接口的。
(一)未根据电梯数量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未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或者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显著位置张贴悬挂有效的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警示标志、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等信息的;
(三)未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和电梯运行期间值班人员在岗的;
(四)未对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实施实时视频监控,或者视频资料保存少于一个月的;
(五)未按照一梯一档要求建立安全技术档案的;
(六)电梯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演练记录、定期检验报告,保存期限少于四年,其他资料未长期保存的。
(一)在电梯轿厢门或者层门设置除安全警示标志外的文字、图片、视频的;
(二)在电梯轿厢内部设置视频、图片、文字等广告时,遮挡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警示标志、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等公用信息的;
(三)在电梯轿厢内加装电子显示屏等设备,未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施工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乘客乘用电梯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携带易燃、易爆、腐蚀性强等危险物品乘坐电梯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维护保养单位将维护保养业务分包、转包至未取得相应资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