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在电梯使用过程中,原制造单位不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法人资格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由使用管理单位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改造、修理。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不得将其承揽的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分包、转包。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