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城市绿化条例
- 制定机关
- 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7月2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7月2日
- 条文数
- 3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铜陵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查了《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铜陵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铜陵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2018年4月27日铜陵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铜陵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
一、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款增加"城市绿化工程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投标人应具有与城市绿化工程项目相匹配的履约能力;
"(二)投标人及其项目负责人应具有良好的城市绿化行业从业信用记录;
"(三)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中园林专业专家人数不少于委员会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二、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
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同时交付使用;附属绿化工程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在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六个月内交付使用。"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纳入城市绿化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施工保修养护期,一般不少于一年。保修养护期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做好工程移交,及时进行工程质量综合评价,评价结果应纳入城市绿化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五、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六、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树木,不论其权属,不得擅自移植、砍伐。确需砍伐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款修改为:"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确需移植、砍伐树木的,有关单位可以先行处置,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将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删去第四项。
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改正措施"。
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完成附属绿化工程建设的,应当责令在此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交付使用"。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第五款规定,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本条项的序号作相应调整。
八、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城市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2016年10月28日铜陵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8年4月27日铜陵市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铜陵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总则
古树名木和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开发园区管理机构按照市或者所在县(区)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责任区域内有关的城市绿化工作。
市、县(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的相关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有关部门报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及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因调整绿线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当予以补足。
下列区域城市绿线的调整,不得减少绿线范围内的绿地面积:
(一)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等公园绿地;
(二)重要的防护绿地;
(三)中心城区的山体;
(四)城市风貌保护区、滨水岸线绿地、饮用水源保护地、湿地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保护有重要意义的绿地。
(一)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新建城市道路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机关团体、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卫生、科研院所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商业、金融、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新建工业项目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十;有大气、噪声等污染的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属于旧城改造项目的,前款规定的绿地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
商住建筑等混合功能建设项目,其绿地率按照所含类别的最高比例确定。
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标准等国家标准作出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作相应的调整。
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落实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城市绿化引进苗木、花卉、种子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不符合检疫标准的不得引进。
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道路红线外两侧零星空地,由道路建设单位同步实施绿化。
闲置土地和超过半年未开工的建设项目用地,土地管理人或使用权人应当进行临时绿化。
鼓励采用适当方式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逐步拆墙透绿,实行开放式绿化。
鼓励新建和具备条件的停车场建成林荫式停车场。
城市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城市绿化工程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投标人应具有与城市绿化工程项目相匹配的履约能力;
(二)投标人及其项目负责人应具有良好的城市绿化行业从业信用记录;
(三)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中园林专业专家人数不少于委员会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前款规定的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纳入城市绿化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施工保修养护期,一般不少于一年。保修养护期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做好工程移交,及时进行工程质量综合评价,评价结果应纳入城市绿化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一)政府投资的绿地,由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附属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居委会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防护绿地,由其责任单位负责;
(六)其他绿地,由其产权人负责。
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责任交叉或者责任不明确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责任单位。
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养护标准实施养护管理。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恢复原状。
在城市干道绿化带上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公园绿地内新增游憩、服务、管理等设施,或者改变既有设施使用功能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确需移植、砍伐树木的,有关单位可以先行处置,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钉栓刻划树木、攀折偷盗花木、损毁草坪;
(二)损坏花坛、座椅、栏杆、园灯、雕塑小品、园路铺装、水电等绿化设施;
(三)围圈树木或者晾晒衣物、悬挂标牌;
(四)在绿地内拦河截溪、挖沙、取土、采石、筑坟、排污;
(五)在绿地内焚烧物品、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废弃物;
(六)在绿地内饲养家畜家禽、捕猎、耕种;
(七)擅自在绿地内设摊经营、设置广告设施;
(八)擅自在绿地内搭棚建房或者停放车辆;
(九)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自然山林或者乡镇农村移植非生产绿地内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树木用于城市绿化建设的,处树木同期市场价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闲置土地和超过半年未开工的建设项目用地未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完成附属绿化工程建设的,应当责令在此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交付使用;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处所占绿地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在公园绿地内新增游憩、服务、管理等设施,或者改变既有设施使用功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第五款规定,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移植、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每棵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绿化违法行为不查处、包庇、纵容的;
(二)不依法行使职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附则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建设工程中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