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有效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绿化违法行为不查处、包庇、纵容的;(二)不依法行使职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地方法规 · 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2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