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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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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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ctober 24,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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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9月2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规划、公安、交通、建设、工商、税务、物价、城市管理、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公共客运的优先发展,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城市公共客运,依法保护合法经营,引导和鼓励规模经营。
鼓励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服务质量和社会效益。
乘车人应当文明乘车、讲究公德,同时有权获得安全、便捷、准点的客运服务。
对优质服务、拾金不昧、助人为乐、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乘车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城市公共客运行业协会及其分会应当加强对其会员的服务、协调、教育和指导工作。
Chapter 2规划
城市公共客运应当以大容量的公共汽车为主体,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有计划地发展轨道交通,促进多种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一)城市公共客运发展的目标和战略;
(二)城市各种公共客运方式的构成比例和规模总量;
(三)城市公共客运线网布局;
(四)城市公共客运枢纽设置、站场布局及公共汽车专用道、无障碍设施设置;
(五)城市公共客运运营车辆车型配置;
(六)城市公共客运行业科学技术的投入和推广应用。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纳入规划的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用地,应当在相关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设施
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产权单位确定的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具备条件的公共客运站场应当向同行业开放。通过市场运作等方式建设的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可以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商场、公园等大型公共场所以及1万人以上的居民小区时,应当建设公共汽车枢纽站或者首末站,或者设置公共汽车中途站以及划定出租汽车候客区域。
配套的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和建设。
城市道路禁停路段在500米以上的,由公共客运管理机构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适量的出租汽车即停即走停靠点。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改建、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15日到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和产权单位依法办理重建、补偿等有关手续。
Chapter 4许可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公共客运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公共客运主管部门颁发的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人还应当依法取得公共客运主管部门颁发的客运服务资格证。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且符合线路运营要求的车辆,或者相应的资信证明;
(二)有科学合理的线路运营方案;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运营方式相配套的管理机构和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和相关配套设施。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资信证明;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后确定新一轮经营者的具体方式,由公共客运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开、公正、公平以及公共利益优先、优胜劣汰的原则确定。
经营者在本条例实施前合法取得的经营许可,在原批准期限内继续有效。
(一)新增公共汽车线路经营许可的;
(二)经营者自愿退回公共汽车线路经营许可的;
(三)公共汽车线路经营许可被依法收回的。
依法取得的线路经营许可两年内不得转让。禁止擅自转让或者以发包等方式变相转让线路经营许可。
增加出租汽车总量,市人民政府必须经过论证和听证的方式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出租汽车数量。
(一)新增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
(二)经营者自愿退回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
(三)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被依法收回的。
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两年内不得转让。禁止擅自转让或者以发包等方式变相转让经营许可。
(一)符合岗位需要的身体条件和年龄要求,无传染性疾病;
(二)持有与准驾车型一致的驾驶证并经从业资格培训合格;
被吊销客运服务资格证的驾驶人,从吊销之日起满5年方可申领客运服务资格证。
公共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2个月向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个月内给予答复。
Chapter 5运营
离本市市区较近的院校、较大医院、大中型企业及本市居民主要的休闲旅游点等往返市区人员集中的地方,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开通城市公共汽车。
乘坐城市出租汽车的乘客,目的地在本市市区以外的,城市出租汽车应当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
(一)执行城市公共汽车服务标准,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准点和连续稳定的服务;
(二)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价格、车型、车辆数组织运营;
(三)按照规定设置客运服务标志;
(四)实行无人售票的公共汽车,在车上设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机和电子报站设备,并保持其完好;投币箱旁备有车票;
(五)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客运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七)不得聘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客运业务;
(八)对从业人员进行管理、教育、培训和考核;
(九)不得要求从业人员违法违章作业。
因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突发事件和抢险救灾需要采取临时措施时,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车辆的统一调度、指挥。征用车辆的,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一)执行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制定和实施车辆维修、安全行车、治安防范、卫生防疫和文明服务等制度;
(二)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统一车费凭证;
(三)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管理、教育、培训和考核;
(五)不得要求从业人员违法违章作业。
(一)按照规定的线路、班次运行,正确、及时播报线路名称、走向和停靠站点;依次进站停靠,有停靠站台的应当进入站台上下乘客;不得滞站揽客或者站外带客;不得溜站拒载、中途甩客;
(二)按规定向乘车人提供当次有效的车费凭证;
(三)运营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因故障不能继续运行的,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其他车辆;
(四)保持车辆内外整洁卫生,劝阻乘车人吸烟和向车外抛撒垃圾;
(五)将拾得的遗失物及时归还乘车人;
(六)发现车内有危及乘车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予以制止;对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并协助调查取证;
(七)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制定的运营服务规范。
(一)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服务资格证;
(二)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并提供当次有效车费凭证;
(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空车候客时应当展示空车标志,交接班或者暂停载客时应当在规定位置展示暂停载客标志;
(四)在出租汽车停靠点或者非禁止停车路段紧靠右边路沿停车,即停即走,不得滞留揽客;
(五)未经乘车人允许,不得故意绕道行驶,不得另载他人。
(一)违法携带管制刀具、枪支弹药;
(二)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三)携带未采取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的动物;
(四)携带超过规定标准或者可能污损车辆的物品;
(五)胁迫或者强制驾驶人、乘务员做出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乘车人应当主动支付车费或者出示有效免费乘车证件,不按规定支付车费或者出示有效免费乘车证件的,驾驶人、乘务员有权要求其补交车费。
乘车人违反前两款规定的,驾驶人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围堵妨碍公共客运车辆正常运营。
对承担规定的社会公益的公共客运经营者,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禁止利用摩托车、客货两用车、残疾人专用车等非法从事城市公共客运活动,禁止异地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和终点都在本市市区的运营活动。
Chapter 6安全
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划定城市公共客运站场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有碍站场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公共客运的活动。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应当保证安全设施的必要投入,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
(三)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四)及时处理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生城市公共客运重大安全事故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Chapter 7监督与投诉
公共客运管理机构依法检查公共客运车辆时,应有两人以上并出示有效检查证件;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运营证、驾驶人客运服务资格证和非法运营的车辆至行政处罚结束。暂扣时,应当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检查公共客运车辆,或者暂扣车辆运营证、驾驶人客运服务资格证和非法运营的车辆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和驾驶人有权拒绝。
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经营者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于20日内反馈处理结果。
向公共客运行业收取有关费用时,应当出示物价部门依法核定的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公共客运行业乱收费。
Chapter 8法律责任
(一)擅自增加出租汽车总量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线路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运营证的;
(三)无期限或者重复授予线路经营许可证的;
(四)调整或变更线路、站点或者营业时间,未履行告知职责的;
(五)不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的。
涂改、伪造、租借线路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证从事非法运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收缴其证件。
(一)损坏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的;
(二)擅自迁移、拆除、改建、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的;
(三)擅自在城市公共客运站场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城市公共客运活动的。
(一)未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票价、车型、车辆数组织运营的;
(二)变更线路、站点或者营业时间,未按规定告知乘车人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未使用统一车费凭证的;
(四)将运营的出租汽车交与无服务资格证的人员运营的;
(五)聘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客运业务的;
(六)要求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七)城市公共客运设施不按规定设置统一标识标志的;
(八)未保持运营车辆服务设施、服务标识标志齐全完好的。
(一)未正确、及时播报线路名称、走向和停靠站点的;
(二)公共汽车滞站揽客、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
(三)公共汽车因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未安排乘车人免费换乘同线路其他车辆的;
(四)中途甩客的;
(五)未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服务资格证的;
(六)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载或者空车候客时未展示空车标志,交接班或者暂停载客时未在规定位置展示暂停载客标志的;
(八)未经乘车人允许故意绕道行驶或者另载他人的;
(九)拒绝向乘车人提供当次有效车费凭证的。
Chapter 9附则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是指:按照规定的编码(或者线路名称)、线路、站点、时间为乘车人提供交通服务并按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的客运汽车。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车人意愿提供交通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收费的5座客运汽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