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0

In force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票价、车型、车辆数组织运营的;

(二)变更线路、站点或者营业时间,未按规定告知乘车人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未使用统一车费凭证的;

(四)将运营的出租汽车交与无服务资格证的人员运营的;

(五)聘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客运业务的;

(六)要求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七)城市公共客运设施不按规定设置统一标识标志的;

(八)未保持运营车辆服务设施、服务标识标志齐全完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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