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6 节)

青岛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定

有效地方法规
地方法规
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
2026年7月23日
施行日期
2026年8月15日
条文数
4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9年12月24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12月25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16年1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9月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6年6月30日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6年7月23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以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青岛市胶州湾保护条例》对胶州湾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海洋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陆海统筹、系统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管辖区域内海洋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防治陆源污染物、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海洋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市海洋发展部门和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海洋、渔业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管辖区域内海域、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负责海洋生态、海域海岸线和海岛的修复工作,负责所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以及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按照职责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海洋环境保护纳入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实行责任考核与追究制度。

市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生态建设与修复、海洋环境监测等海洋环境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依法及时公开有关海洋管理信息,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海洋环境保护的监督工作。

鼓励海洋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保护海洋环境的公益性活动。

对保护、改善海洋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相邻沿海市人民政府的协商,做好跨行政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区(市)人民政府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机制,做好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海洋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

第八条市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陆联动、部门协作的海洋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定期组织海洋与渔业、生态环境、海事等部门研究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协调解决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负有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发现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损害事态的扩大。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负有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可以建立联合执法制度,实行联合执法。

第十条跨区(市)入海河流的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跨区(市)入海河流水质达标。
第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陆源污染物排放单位的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向海洋排放法律、法规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市和区(市)住房城乡建设、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水专项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实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
第十三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岸边海域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建立临海单位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组织实施海洋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定期组织对海洋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进行调查评价。

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海洋生态预警监测,发布海洋生态预警监测警报和公报。

第十五条市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风暴潮、赤潮、有害藻潮等海洋灾害应急预案,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风暴潮、赤潮、有害藻潮等海洋灾害的监视、监测、预警、预报和信息发布机制。

市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海洋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损害。

第三章生态保护

第十六条严格保护滨海沙滩、湿地、植被、礁石等自然资源。

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海洋自然环境的状况和特点,加强对海洋生物多样性和典型性生态系统的保护,建设人工鱼礁,实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对受到破坏的海洋生态进行整治和恢复。

对在海洋生态系统、资源等方面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由园林和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依法申请设立自然保护地。

第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时,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海洋生态环境影响及相关保护、补偿等措施进行重点审查,提出审批意见,并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用海项目在技术可行和满足使用功能要求的情况下,应当采用透水构筑物、非实体坝等对海洋环境影响较小的工程模式。
第十九条严格控制围海、填海工程。

禁止在经济生物、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洄游通道和鸟类栖息地进行围海、填海活动。

经批准填海的,应当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禁止使用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围海、填海。

第二十条禁止在胶州湾、唐岛湾、古镇口湾、丁字湾等半封闭海湾和入海河口建设影响潮汐通道和行洪安全以及降低水体交换能力和纳潮量的工程项目。
第二十一条在自然保护地、重要渔业水域、海水浴场、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建设污染海洋环境、损害该区域功能、破坏景观和风貌的海岸、海洋工程项目。在其区域外建设海岸、海洋工程项目的,不得损害上述区域的环境质量。

在前款规定区域内,禁止采挖砂石。在其区域外采挖砂石的,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并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

在本条第一款规定区域内不得新建工业排污口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已建的排污口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条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自然资源和规划、海洋与渔业、海事部门和海警机构、军队生态环境保护部门。

在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区域以外新建工业排污口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的,应当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设置陆源污染物深海离岸排放排污口,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海底工程设施的有关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

禁止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

第四章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依法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除其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在海上从事旅游、垂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的废弃物弃置海域。
第二十六条市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度使用,防止造成海洋污染。

海水养殖应当在依法划定的养殖区域进行,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和养殖规模,合理投饵、投饲、施肥,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农药、兽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养殖排放尾水应当符合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破坏水域、滩涂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七条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拆解单位应当配备与其吞吐能力、装卸货物种类或者修造拆解船舶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设备,使该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并有效运行。

禁止在沿海陆域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二十八条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

禁止向海域排放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的放射性废水。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

第二十九条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有关排放标准后,方能排入海域。
第三十条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不得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边环境的侵蚀、淤积、损害,不得危及领海基点的稳定。
第三十一条禁止在岸滩弃置、堆放或者处理固体废弃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在海岸带新建生活垃圾处理场。

第三十二条禁止擅自向海洋倾倒废弃物。需要向海洋倾倒区倾倒废弃物的,应当依法申领倾倒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的倾倒程序和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废弃物种类、数量等到指定区域实施倾倒。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海上焚烧废弃物。

禁止在海上处置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的放射性废弃物或者其他放射性物质。

第三十四条油库、油码头、危险化学品码头以及仓库等沿海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制定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本单位污染事故隐患排查和风险评价,建立应急组织,配备应急设备和器材,并每年组织应急演练。应急预案应当报当地生态环境、海洋与渔业、海事部门备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定期进行检查,监督其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五条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责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及时通知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向当地生态环境、海洋与渔业或者海事等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清除其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由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在海上从事旅游、垂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将产生的废弃物弃置海域的,由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近岸海域环境保护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