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12月9日
- 施行日期
- 2026年2月1日
- 条文数
- 3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5年8月27日贵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5年12月3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组道是指除村道以上等级公路外,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连接村民组之间以及村民组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村内街巷、村民组内连户路、机耕道、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并以自用为主的道路等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农村公路,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制定养护管理办法。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养护管理体制,制定并公布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权责清单,加强养护管理能力建设。
开发区管委会在其辖区和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辖区内乡道、村道和组道养护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职责范围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未设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区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由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负责。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水务、审计、统计、公安交通、农业农村(乡村振兴)、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相关工作。
鼓励、引导将爱路护路有关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第二章养护
日常养护包括日常巡查、日常保养和日常维修。养护工程包括预防养护、修复养护、专项养护和应急养护。
养护范围包括农村公路的路基、路面、边坡、桥隧及其附属设施。
县道的养护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组道的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养护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或者交由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乡道、村道和组道难以通过公开竞争方式选择承包人承担日常维修工作的,可以择优选择承包人。
(一)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二)作业人员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四)雨、雪、雾天或者夜间,设置警示灯光信号;
(五)避让交通高峰时段。
农村公路发生严重损坏或者中断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及时抢通和修复。难以及时恢复交通的,应当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并告知绕行路线。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农村公路灾毁保险业务,提升农村公路抗灾抢修能力。
经检测评定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先行设置限行、禁行或者绕行标志,及时维修、加固、改建或者拆除重建,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公安交通部门。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管理
村道、组道和村道、组道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附属设施;
(二)行驶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村道、组道上短距离行驶的除外;
(三)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焚烧物品,利用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村道、组道和影响村道、组道畅通的行为;
(四)进行采石、取土、采空作业;
(五)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农业机械在村道、组道上短距离行驶的,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村道、组道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大型建设项目在施工期间或者大型厂矿在运营期间需要使用农村公路的,相关建设单位或者大型厂矿应当与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并征求有关村民委员会的意见,落实公路安全保护、环境保护措施;施工车辆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线路行驶;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及时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确保村道、组道通行和安全,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及时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四章资金保障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资金;
(二)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集的资金;
(三)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资投劳;
(四)利用农村公路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筹集的社会资金;
(五)通过其他方式安排或者筹集的资金。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财政资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共同研究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村公路养护财政资金使用应当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群众筹资筹劳养护农村公路的,资金筹集使用方案应当由全体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五项非法设卡、收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