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用于农村公路养护,不得截留、挪用、侵占。

农村公路养护财政资金使用应当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群众筹资筹劳养护农村公路的,资金筹集使用方案应当由全体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接受群众监督。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