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办法
- 制定机关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9月26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12月1日
- 条文数
- 4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5年9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教育,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劝阻潜在被害人、劝返涉诈嫌疑人员等工作。反电信网络诈骗相关工作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
金融、电信、网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履行监督管理主体责任,负责本行业领域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挥审判、检察职能作用,依法防范、惩治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承担风险防控责任,建立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和安全责任制度,加强新业务涉诈风险安全评估。
省公安机关应当推动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省际合作,加强案件办理、技术反制、涉诈资金冻结和处置等方面的信息共享与工作协同。
履行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职责、义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涉诈风险程度,确定精准、合适的预防方式和处置措施,避免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生活便利。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96110”运行机制,加强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和管理,规范工作流程,提高举报、申诉等事项的处理能力。
第二章宣传教育
公安、金融、电信、网信、教育、民政、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创新宣传教育载体和形式,结合重点行业、区域、群体特点和案件态势,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教育进学校、进企业、进医院、进社区、进农村、进家庭等活动,增强宣传教育的针对性、精准性。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依法有序参加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教育等工作。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向服务对象推送有关部门发布的本领域电信网络诈骗典型案例以及相关警示信息等资讯。
(一)以高额投资回报或者宣称掌握内幕消息等形式,诱导被害人转账或者寄递黄金、现金的投资理财类诈骗;
(二)以购物刷单给予返利为诱饵,诱导被害人高额充值、转账的刷单返利类诈骗;
(三)以低价打折、低价海外代购等虚假优惠,诱导被害人缴纳税费、保证金等的虚假购物类诈骗;
(四)冒充银行业金融机构、网贷平台客服,以办理大额贷款为由诱导缴纳手续费、保证金等的虚假贷款类诈骗;
(五)冒充公检法干警,以被害人涉嫌洗钱等违法行为为由,恐吓并诱导被害人将资金转入“安全账户”的虚假涉案类诈骗;
(六)在婚恋、交友网站打造虚假身份形象,建立网络“恋爱”关系,编造理由诱导转账的网络婚恋、交友类诈骗;
(七)通过剪辑视频、模拟声音等方式,以家人、亲友、同事等身份诱骗被害人转账的仿冒熟人类诈骗;
(八)诱导被害人下载虚假贷款、转账应用程序或者登录虚假网站,骗取其银行账户及交易密码、验证码,再转移被害人账户内资金的窃密类诈骗;
(九)其他典型案件类型。
鼓励单位、个人创作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教育作品,丰富作品形态。公安、金融、电信、网信等部门应当加强指导,推广典型宣传教育作品。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教育。
第三章电信治理
基础电信企业和移动通信转售企业应当承担对代理商落实电话用户实名制的管理责任,强化代理商资质审核,禁止代理商再次委托代理。代理商应当使用基础电信企业和移动通信转售企业提供的电话实名制系统为用户办理入网手续,不得留存用户实名登记信息。
基础电信企业应当健全语音专线、中继线路类电信线路和短信端口管理制度,通过技术监测、协议约定等方式,严格执行接入审核标准,实施动态监测,优化处置流程,规范使用行为;发现异常使用情形的,应当重新核验使用者身份和使用场景,并根据核验结果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一)持有的电话卡总数已超出国家规定的限制数量;
(二)其名下存在涉诈异常电话卡且未通过重新核验;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重点甄别境外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严重地区主叫号码,对网内和网间虚假主叫、不规范主叫进行识别、拦截;对公安机关通报的涉诈号码实施拦截。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完善通信设施日常巡视检查制度,对非法安装、使用外联设备进行定期排查;发现非法安装、使用外联设备的,应当立即处置,并报告公安机关和电信主管部门。
第四章金融治理
(一)存在异常的组织开户行为;
(二)开户业务与其实际需求明显不相符;
(三)有明显理由怀疑其办理开户业务有从事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活动嫌疑;
(四)其名下的其他账户已被采取涉诈风险管理措施;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客户不配合进行身份识别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有权按照规定拒绝办理开户业务。
对监测识别的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重新核验客户身份、核实交易情况;经核查无法排除异常或者可疑情形的,应当根据风险情况,采取延迟支付结算、限制或者中止有关业务等必要的防范措施。
对监测识别的转账收款方为涉诈账户等紧急情况,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有权直接采取延迟支付结算、限制或者中止有关业务等必要的防范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将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情况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立即研判,并将研判情况向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反馈,由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风险处置措施。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紧急止付或者冻结措施后,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核查工作,甄别资金性质,核实涉案数额,准确适用冻结措施。
第五章互联网治理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全面落实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认证制度和网络信息安全制度,并按照公安、电信、网信等部门要求,对涉案和涉诈异常互联网账号所关联注册的互联网账号重新进行核验,根据风险情况,采取限期改正、限制功能、暂停使用、关闭账号、禁止重新注册等处置措施。
第六章综合措施
公安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应当同时查证犯罪所利用的个人信息来源,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和单位责任。
互联网货运、出租汽车等行业的从业人员在服务过程中发现运送黄金等高价值物品、现金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省公安机关负责统筹建立反电信网络诈骗电子数据共享平台,推进金融、电信、互联网、商业、医疗、教育、快递物流、交通运输、公共服务等行业领域涉诈样本信息数据共享,加强对其他行业领域大数据监测识别反制技术措施的统筹指导,协调推进监测识别标准的科学性和一致性。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金融、电信、网信等部门,组织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等建立健全预警劝阻系统,对预警发现的潜在被害人,根据情况及时采取相应劝阻措施。
被处置对象可以通过“96110”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并说明事实和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对被处置对象申诉的事实和理由立即进行核查;核查通过的,应当即时解除或者通知相关单位即时解除处置措施,消除影响。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等数据持有者在接到公安机关协查通知后,应当通过统一的信息化系统及时提供符合要求的电子数据。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依法协助公安机关查清被害人资金流向,将所涉资金返还至公安机关指定的被害人账户。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分别设立举报和反馈渠道,对被举报的涉诈电话卡、物联网卡、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网站访问链接和应用程序等及时进行核查,并依法予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电信网络诈骗专业人才和志愿者队伍建设,建立特殊人才引进制度。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发现有关部门和单位在个人信息保护和电信网络诈骗风险防范方面存在突出问题或者重大风险隐患的,应当依法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公安提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反电信网络诈骗职责中,对于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以及其他履行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职责、义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义务被投诉,或者发生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但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尽职尽责的,不予追究责任。
第七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对非法安装、使用外联设备进行定期排查,或者对发现的非法安装、使用的外联设备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