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办法
- 制定机关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3月31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6月1日
- 条文数
- 3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5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本办法所称航道,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等水域中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包括通航建筑物、航道整治建筑物和航标等航道设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所辖航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应急管理、林业、数据资源等部门和气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航道、水利、市政、渔业、旅游、气象等工程具备联合建设条件的,应当遵循综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统筹利用建设资金,兼顾航道、水利、市政、渔业、旅游、气象监测等功能,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气象机构应当共享航道、水文、水资源调度、气象、地质灾害、通航建筑物调度、航道事故等相关信息。
编制省航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涉及重要渔业生产水域的,应当有同级渔业管理部门参加。
省航道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符合全国航道规划和流域、区域综合规划以及水资源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水资源综合利用的相关专业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等其他相关规划和军事设施保护区划相协调。
航道建设用地,包括航道及其水上服务区、锚地等航道设施的建设、养护所需土地。
航道建设工程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通过竣工验收的航道工程移交航道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单位,办理档案、资产交付使用等相关手续,并由接收单位落实管理维护责任。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建立通航建筑物的运行维护以及安全管理制度,负责通航建筑物管理区域内的安全运行管理、反恐怖防范、通航秩序维护、助(导)航设施设置维护和清障清淤等,保持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航道养护疏浚临时用地需要。
水工程需要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提前通报负责航道管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告,给船舶避让留出合理的时间。
因施工作业需要搬迁、拆除航标的,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在采取替补措施后方可搬迁、拆除。搬迁、拆除、恢复航标所需的费用,由施工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制定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突发事件涉及通航建筑物的,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按照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抢通。
(一)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与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依法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二)江淮干线航道(包括沙颍河、江淮沟通段、兆西河线、菜子湖线、合裕线、芜太运河)、淮河干线航道上的建设工程,以及其他规划四级以上航道上的永久性拦河闸坝、专用航道交叉口和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渡槽、地涵的建设工程,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三)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航道上的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需要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建设工程,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桥梁等跨航道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投入使用,替代原有不符合通航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功能后,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及时拆除,拆除经费列入新建项目预算。
从事采砂、打捞、钻探等影响航道的水上水下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设置和维护助航、警示标志以及防撞设施。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航道维护尺度的;
(二)航道养护作业影响船舶正常航行或者需要限制船舶航行的;
(三)通航建筑物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其他不符合保证船舶通航安全要求的情形。
航道建设、养护产生的疏浚砂(含土、卵石等),除建设、养护项目自用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利用、统一处置。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相邻区域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沟通联系,统筹协调航道管理有关事项。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同相邻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淮河水利委员会的衔接,优化上下游、干支流河段联合调度,保障航运用水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长三角区域和其他相邻区域的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航道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联动机制。发生航道突发事件的,应当统筹采取措施,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的;
(二)未履行通航建筑物管理区域内的安全运行管理、通航秩序维护、助(导)航设施设置维护和清障清淤责任,造成通航建筑物停止运行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