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航道设施。

因施工作业需要搬迁、拆除航标的,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在采取替补措施后方可搬迁、拆除。搬迁、拆除、恢复航标所需的费用,由施工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