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 制定机关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12月23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12月23日
- 条文数
- 3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4年11月2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4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实行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章规划
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公告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水土流失面积、侵蚀类型、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成因、危害及其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一)大别山区、皖南山区和长江、淮河、巢湖的水源涵养区;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三)梯田集中分布区;
(四)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其他区域。
(一)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二)荒山、荒坡和坡耕地分布集中的区域;
(三)废弃矿山(场)、采石宕口;
(四)大型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迹地;
(五)水土流失轻度以上的山区、丘陵区、平原沙土区等区域。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公布规划草案等方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向社会公布水土保持规划草案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三章预防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太阳能等新能源利用,减少薪炭林的砍伐;鼓励和支持采取秸秆还田、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间作套种等保土耕作方法,减少地表扰动。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沙、采石等活动的管理,统筹规划地点,规范其行为,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前款所称水土保持设施,是指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所有建筑物和人工植被的总称,包括:
(一)梯田、地埂、排灌沟(渠)、沉沙池、蓄水池等构筑物;
(二)拦渣(沙)坝、尾矿坝、谷坊、山塘、拦渣(土)墙等工程;
(三)水土保持林草及植物埂、水平阶、鱼鳞坑等;
(四)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种植规模和密度,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采取修建隔坡梯田、水平阶、鱼鳞坑、保留原生植被带等水土保持措施。禁止采用全垦等不合理的整地种植方式。
山区、丘陵区的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划定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禁止开垦种植经济林的坡度和范围,并予以公告。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禁止铲草皮、挖树兜(桩),不得滥挖中药材、兰草、杜鹃花等植物。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禁止新建破坏植被、损坏地貌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露天采矿生产建设项目。
(一)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桥梁、通信、市政、水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
(二)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能源设施项目;
(三)矿产开采、房地产开发、农业开发、旅游开发等项目;
(四)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其他生产建设项目。
前款所列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分期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分期验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治理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加强本行政区域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生态修复和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开工前,落实管护主体,建立和完善运行管护制度。
大别山区、皖南山区的水土流失治理,应当重点加强水源涵养林建设,整治坡耕地和坡式经济林地。
江淮丘陵区的水土流失治理,应当重点保护和培育土壤资源,整治坡耕地。
皖北平原区的水土流失治理,应当重点加强河、沟、渠植被防护,建设网格防护林。
对因采矿塌陷而破坏的土地,应当进行综合治理,防止水土流失。
(一)土方开挖后应当及时回填,临时堆土(沙、渣)应当采取苫盖、拦挡、排水、沉沙等措施;
(二)废弃土方、沙石、粉煤灰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的,应当清运到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分类集中堆放,并采取苫盖、拦挡、排水、沉沙和植物防护措施。对长期存放的,存放地周边还应当栽植防护林带;
(三)施工迹地应当及时清理和恢复,对裸露地表采取植物防护等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的有效使用和安全。
第五章监测和监督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土流失及其危害状况,适时进行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并予以公告。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公路、扶贫开发、土地整理、小型水工程等项目的水土保持情况监督管理;制止造成水土流失的违法行为,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现场取证,并及时将违法行为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告知举报单位或者个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擅自减收、免收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截留、转移、挪用资金,随意调整预算的;
(四)在国家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批准新建破坏植被、损坏地貌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露天采矿生产建设项目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一)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或者采用全垦等不合理的整地种植方式的;
(二)在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和经济林、整地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等,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或者顺坡种植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堆放废弃土方、沙石、粉煤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按照堆放数量处每立方米二十元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