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预防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加强对农业开发、生产建设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太阳能等新能源利用,减少薪炭林的砍伐;鼓励和支持采取秸秆还田、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间作套种等保土耕作方法,减少地表扰动。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沙、采石等活动的管理,统筹规划地点,规范其行为,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