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土方开挖后未及时回填,临时堆土(沙、渣)未采取苫盖、拦挡、排水、沉沙等措施,对施工迹地未进行清理和恢复,对裸露地表未采取植物防护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堆放废弃土方、沙石、粉煤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按照堆放数量处每立方米二十元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