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擅自减收、免收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截留、转移、挪用资金,随意调整预算的;

(四)在国家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批准新建破坏植被、损坏地貌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露天采矿生产建设项目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