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城市规划区内生产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水土保持措施:
(一)土方开挖后应当及时回填,临时堆土(沙、渣)应当采取苫盖、拦挡、排水、沉沙等措施;
(二)废弃土方、沙石、粉煤灰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的,应当清运到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分类集中堆放,并采取苫盖、拦挡、排水、沉沙和植物防护措施。对长期存放的,存放地周边还应当栽植防护林带;
(三)施工迹地应当及时清理和恢复,对裸露地表采取植物防护等措施。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