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11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1月1日
- 条文数
- 3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9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3年9月25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4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码头装卸,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工作,加强燃气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安全知识宣传。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教育、卫生健康、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审批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本区域内的安全用气宣传与管理等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以及燃气设施建设需要,统筹安排燃气储配站、门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燃气设施的布局和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乡村燃气设施建设,推动管道燃气向城郊结合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农村地区延伸,支持建设安全可靠的乡村供气体系。
在高速公路沿线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征求省人民政府燃气以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的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
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气化站、瓶组站,为调峰或者应急需要而新建的除外。
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的新建、改建住宅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管道燃气经营者确定包括燃气供应方式、配套设施建设安排等内容的燃气供应方案。
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燃气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燃气经营者不得供气。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燃气管理部门推动燃气气源企业和燃气经营者共同做好燃气的供应保障,按照燃气发展规划推动储气设施建设。
燃气气源企业和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供气规模设立相应的应急气源储备,满足调峰和应急需要。
燃气经营者因执行燃气应急预案,启用燃气应急储备资源所增加的成本费用,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因燃气经营者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三章燃气经营
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瓶装燃气和车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燃气经营者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九十日前向原核发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授权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定期对特许经营者的履约情况进行评价和监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且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燃气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瓶装燃气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按照特种设备管理的规定办理气瓶使用登记,进行定期检验,不得给未办理使用登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对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气瓶,应当进行清残处理;
(三)对出站气瓶应当进行复检,合格后贴上充装合格证,未贴合格证的,不得出站;
(四)禁止违反安全标准超量充装瓶装燃气;
(五)禁止将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内的气体直接对气瓶进行倒装;
(六)在具备安全条件和符合安全距离的场所存放气瓶;
(七)储存的瓶装燃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核定数量;
(八)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九)不得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气瓶运输、配送车辆的安全管理和送气服务人员的培训,规范配送服务,不符合国家标准以及相关规定的不予配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瓶装燃气配送服务制度,明确配送服务的安全要求,加强对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的监督管理。
燃气经营者接到燃气用户的服务请求后,应当按照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燃气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服务。对燃气泄漏的报修,燃气经营者应当先行告知燃气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要求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经营服务全过程信息管理系统,对管道燃气的储存、输配、供气、服务等全环节进行数据采集与监控预警;对瓶装燃气的充装、储存、配送服务、安全检查等全过程进行跟踪管理,如实记录燃气用户基本信息、使用气瓶的数量、定期检验情况、报废期限和报废气瓶处理等情况。
燃气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国家对从事燃气行业特定岗位有职业资格要求的,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一)燃气用户拒绝安全检查的;
(二)经安全检查,用气场所、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气瓶及配件等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为居民用户免费提供每年至少一次入户安全检查,为非居民用户免费提供每年至少两次入户安全检查。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每次送气时免费提供入户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的工作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提前通知燃气用户,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经营者的工作人员入户检查予以配合。
燃气经营者应当将入户安全检查结果通过书面或者信息化方式告知燃气用户。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属于燃气经营者负责的,由燃气经营者及时整改;属于燃气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导致的,燃气经营者应当书面告知并指导燃气用户及时整改。
燃气用户拒不整改可能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定期入户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其暂停供气。燃气经营者应当在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后或者经检查满足安全用气条件时立即恢复供气。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制定和调整居民管道燃气价格的,应当进行公开听证。
第四章燃气使用
管道燃气用户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或者改变燃气用途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者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答复。
鼓励瓶装燃气经营者对燃气用户所使用的连接管、减压阀进行维护、更新。
燃气用户或者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主张检定一方支付。经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由提供燃气计量装置的一方支付检定费用并进行更换,已收取的燃气费用多退少补。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其安装、维修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提供的配件(含调压器、计量表、阀门、连接管、密封件)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当地气源使用要求。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在接到燃气用户报修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或者在与燃气用户约定的时间内派人维修。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气瓶、用气设备及配件等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并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落实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目标,对操作维护人员加强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操作维护人员的操作技能和应急处置能力。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各单位食堂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设置集中报警控制系统的场所,其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应当设置在有专人值守的消防控制室或者值班室。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用气设备、气瓶或者配件;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九)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转充;
(十)在管道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物;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联合监督管理和联合执法机制,明确执法依据,统一执法标准,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修、抢险。
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事故处理完毕,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
(二)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三)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四)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转充;
(五)在管道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物。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