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施工涉及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进行相关审批时,应当将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告知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燃气设施的业主单位。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