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