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

(二)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三)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四)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转充;

(五)在管道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物。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