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 制定机关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7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7月28日
- 条文数
- 4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9年6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2021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民防空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城市防空方案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
(三)组织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的建设和管理;
(四)指导群众防空组织建设和训练工作,组织人民防空演习,承担有关抢险救灾任务;
(五)组织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及培训;
(六)组织人民防空设施的平时开发利用;
(七)管理人民防空经费和资产,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八)组织人民防空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
(九)战时组织指挥通信保障和负责发放空袭警报信号,组织人员、物资疏散掩蔽,组织消除空袭后果等;
(十)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税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通信、教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办事机构建设。城市的街道办事处(镇)、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防空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除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的国家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外,省人民政府、省军区还可以根据需要确定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组织制定防空袭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空袭方案制定保障计划。
防空袭方案应当根据城市面积、人口、战略地位及重点防护目标的变化,每五年修订一次,因战备需要等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可以提前修订。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应当有人民防空建设的内容和要求。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建设用地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一)国家一、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修建比例依次为百分之八、百分之七、百分之六;
(二)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经济发达镇修建比例分别为百分之五、百分之四。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所在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底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上不合理的;
(四)建在暗河、流砂、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各类保障性住房、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予以免收;
(二)幼儿园、学校教学楼、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的民用建筑,按照原面积修复的部分予以免收。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扩大减免范围或者降低缴费标准。
防空地下室工程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验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初步设计审查。未经报建联审或者初步设计文件审查不合格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施工许可证之前应当告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建设规划预留洞口管理房建设用地,其占地面积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权发生变更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战时或者遇突发情况,人民防空工程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完好,风、水、电等系统工作正常;
(三)消防、防洪、防涝等安全保护设施齐备;
(四)金属部件无锈蚀,木质部件无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备完好;
(六)工程内部整洁、通风、无渗漏水,饮水符合卫生要求。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纳入国有资产进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列支;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纳入其固定资产进行维护管理。因权属关系发生变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新单位承担对该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封填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造、拆除、封填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经批准拆除、封填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拆除、封填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类别,在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就近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必须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实际造价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补建。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及其孔口周围二十米范围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等作业;
(四)堵塞、毁坏、擅自占用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人民防空通信所需的无线电频率,无线电管理部门必须保障。
用于人民防空和应急救援的车载机动电声警报的安装和使用手续,由公安机关予以办理。
通信、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战时优先传递、发送防空警报信号方案,并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制定;预定疏散接收安置方案由预定的疏散地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各组建单位应当对群众防空组织进行年度组织整顿,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群众防空组织成员在训练期间的待遇,由所在单位按在岗职工同等对待。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所在学校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教育内容,列入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纳入职工教育计划。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市基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费用,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及省财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安排专项经费解决,其建设用地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无偿划拨;不能无偿划拨的,应当将其征地费用纳入工程建设预算。
(一)在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方面有重大成绩的;
(二)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施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三)在人民防空科研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的;
(四)在人民防空设施维护管理、群众防空组织训练、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五)战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的。
(一)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二)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且在限期内未整改或者无法整改的,除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应建面积和收费标准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面积超过四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损失不足一万元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损失在一万元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拆除、封填人民防空工程后不补建或者未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破坏或者盗窃人民防空设备、设施的;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
(三)干扰破坏防空演习的;
(四)扰乱防空疏散场所内公共秩序的;
(五)阻挠、妨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一)延误传递防空警报信号或者误传防空警报信号的;
(二)未采取有效的防空袭防护措施,致使重要经济目标遭受重大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