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区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其一次性规划新建或者新增地面总建筑面积的下列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国家一、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修建比例依次为百分之八、百分之七、百分之六;
(二)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经济发达镇修建比例分别为百分之五、百分之四。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所在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