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固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6月11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6月11日
- 条文数
- 3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10月30日固原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9月9日固原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固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固原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4月25日固原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5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固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固原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城市综合执法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并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经常性的环境卫生教育,维护环境卫生。
第二章环境卫生管理
(一)城市主次干道路、隧道、人行天桥等区域的环境卫生,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负责;
(二)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民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湖泊、流经城市的渠、沟、河等水域及沿岸的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未纳入城市清扫保洁的街巷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六)商品交易市场、会展场所、便民摊点,由开办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临街门店按照门前三包范围由物业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八)机场、车站、停车场、公园、广场、景区、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公共绿地、绿化带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九)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责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对易生蚊蝇、鼠害、病媒生物孳生的场所及设施进行消毒防疫。
除第一款规定区域外,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的使用人为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但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一)保持环境卫生责任区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环境卫生责任区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杂草,无渣土、积雪;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场所设置的井盖、沟盖、篦子等设施发生缺失、破损、移位的,责任单位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机场、车站、停车场、公园、广场、体育场、集贸市场等场所,应当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维护和保洁。
公共绿地的养护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或者花卉等产生的枝叶、泥土应当及时清除。
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道路上进行作业产生的污物,作业单位应当随时清运,并负责清洗被污染的路面。
本市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有序推进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废织物、废弃家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电池、灯管、废药品、温度计、血压计和废油漆、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三)易腐垃圾,指从事餐饮服务、食品生产加工、集体供餐、市场经营等活动产生的易腐性生活废弃物(餐厨垃圾),居民家庭产生的易腐性生活废弃物(厨余垃圾),主要包括废弃的食材、剩菜剩饭、蔬菜瓜果、肉类、水产品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易腐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由产生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单独运送、投放到指定场所,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混入生活垃圾。
住宿、餐饮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直接将餐厨垃圾倒入排水管网;餐饮业经营者应当配备使用地面防护及油烟净化设施,避免对地面和空气造成污染。
医疗单位、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屠宰场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特种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并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清运垃圾采用分类、封闭方式,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清运。做到日产日清、车走地净、容器整洁。
提倡、鼓励和支持沿街单位内部厕所对外开放使用,广场、商场、公园、会展中心、车站等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共厕所应当免费使用。
(一)随地吐痰、随处便溺;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乱扔动物尸体;
(三)乱弃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口香糖、废旧电池、物品包装物等废弃物;
(四)在公共场所抛撒或者未使用容器就地焚烧丧葬、祭祀用品;
(五)散发小广告,擅自张贴、喷涂宣传品;
(六)向花坛、绿化带、窨井、雨水通道、湖泊、河道扫入或者倾倒废弃物;
(七)在垃圾站、垃圾箱(桶)内焚烧杂物和倾倒粪便、积雪、污水;
(八)在道路、广场以及居民区等露天场所焚烧废弃物及其他物品等;
(九)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十)在街道两侧从事经营性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
(十一)在道路等公共场所冲洗各种机动车辆;
(十二)将产生的垃圾、泔水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等地方;
(十三)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设置硬质围档封闭作业,临街工地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不低于1.8米;
(二)对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物体、物料等采取覆盖措施,保持施工现场及运输路段环境整洁;
(三)施工期间采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措施,保持施工现场及运输车辆整洁;
(四)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五)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做必要的覆盖;
(六)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七)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和垃圾容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环境卫生举报、投诉、处理和反馈制度,及时核查处理有关违法行为。
第三章环境卫生保障
城市新建小区或者老旧小区改造,应当配套建设垃圾分类投放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管理部门的同意,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